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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伟、陆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陆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户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帅,绰号“老四”,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陵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陆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浙019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伟、陆帅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城东路夜澜珊酒吧内,用烟灰缸、铁棍等工具,殴打酒吧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1、胡某,致被害人王某1、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受伤致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伟、陆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事实。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陆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案发现场没有烟灰缸、铁棍等作案工具,指证的烟灰缸没有其指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人陆帅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冯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王伟的前科劣迹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人陆帅在原审庭审中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王伟虽系主动投案,但从一开始供述,就仅供认其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否认其自己或其一方人员中有人持烟灰缸、铁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不供认原审被告人陆帅参与殴打被害人,因此,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王伟提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公安机关虽未将犯罪工具烟灰缸、铁棍收集在案,但根据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在案证人证言,应认定上诉人王伟等人中有人持烟灰缸殴打被害人王某1及有用铁棍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此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其和原审被告人陆帅等人用烟灰缸、铁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王伟提出案发现场没有烟灰缸、铁棍等作案工具,指证的烟灰缸没有其指纹,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原审被告人陆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伟请求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