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雪能与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能,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能,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智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雪能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新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雪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雪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雪能已经按合同支付了4000元租金。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章节内的内容,而本案合同涉及的地方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范围,法律并未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该类土地需要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所以,合同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李雪能将土地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直接向李雪能支付的补偿款71.59万元是李雪能的合法收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李雪能返还71.59万元。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08年9月23日,时任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李发树以建新居委会的名义与上诉人李雪能签订了涉诉合同,居委会其他居民均不得而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李雪能取得71.59万元的依据是《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土地出租人为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租赁人为黔张常铁路指挥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71.59万元应当归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因《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李雪能若存在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9月23日建新居委会与李雪能签订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李雪能返还建新居委会水田20亩、旱地70亩、林地68亩的各项补偿费71.59万元;3、判令李雪能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应返还补偿费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李雪能系建新居委会第八组村民,曾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担XXX居委会主任职务,期间于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9日兼任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二、2008年9月23日,建新居委会与李雪能签订《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项目:炮合榨种养经营场。1、总发包山地及水塘面积(500亩)。二、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止,有效期为三十年。三、……1、经营承包期分三个阶段,十年为一个阶段;2、每一阶段上交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总计人民币12000元整。四、上交时间及办法:每阶段的10月1日一次性交足下个阶段的应交金额,一律采用现金结账。五、……1、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定三十年不变。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责任方要承担赔偿责任。(2)、承包期内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规定,要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规定:如甲方违约,则支付乙方当年所有收入的80%;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有投入归甲方所有。六、……1、甲方发包的山场界线,炮合榨下方,桐木湾嘴为中心山尖分水路为界。上方以茶湾子为界至社溪山路为界直进二等上水红红塔路至教领山后处联成村山尖为界。2、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看管森林的责任和义务。……4、承包期内,森林砍伐出售的资金甲乙双方各占50%。5、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需要征收炮合榨山场及水库,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不退回承包场地。但国家征收补偿的青苗费及乙方所有开发项目补偿款归乙方所有。6、在承包期内,乙方享有荒山、坡地经营自主权……”。该合同签订未经建新居委会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由建新居委会当时担任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的李发树签名并加盖了建新居委会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李雪能向建新居委会交纳了经营承包第一阶段的租金4000元,租金交纳的时间至2018年9月30日。三、2015年3月25日,建新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将本案诉争地炮合榨临时租用给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堆放弃土。2015年6月,建新居委会与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建新居委会将土地237.55亩临时用地租给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其中水浇地33.29亩,旱地32.05亩,园地1.78亩,林地145.43亩,其他用地25亩。使用土地期限为3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包含李雪能种养经营承包建新居委会的水田(水库)20亩、旱地17亩、林地68亩,共计105亩。四、2015年10月20日,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制作黔张常铁路临时用地(弃土场)租用登记补偿明细表一份,补偿被租用单位建新居委会土地租赁款715900元,分别为:水田20亩、租用单价1800(元、亩、年)、补偿金额108000元(元、亩、3年),当季作物补偿鱼塘2400(元、亩)、其他补偿48000元,合计补偿费156000元;旱地17亩、租用单价1300元(元、亩、年)、补偿金额66300元(元、亩、3年),当季作物补偿用材林及杂树胸径10厘米以上3000元,其他补偿27000元,合计93300元;当季作物补偿猕猴桃12000(元、亩),其他补偿36000元,合计36000元;当季作物补偿初盛竹园4000元,其他补偿20000元,合计20000元;林地68亩,租用单价800元(元、亩、年)、补偿金额(元、亩、3年)163200元、当季作物补偿(元、亩)用材林及杂树胸径10厘米以上3000元,其他补偿(元)75000元,合计238200元,当季作物补偿幼竹3000(元、亩)、其他补偿60000元,合计60000元;当季作物补偿油桐7000(元、亩)、其他补偿28000元,合计28000元;当季作物补偿五倍子10000(元、亩),其他补偿70000元,合计70000元;当季作物补偿用材林及杂树1200(元、亩)、其他补偿14400元,合计14400元。2015年10月29日,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部将上述补偿款715900元通过中国银行张家界市南庄坪支行转入李雪能账户(6217867500001299887),并由李雪能予以支取。五、2015年12月,建新居委会村民知悉李雪能取款后遂要求李雪能返还补偿款未果。此后,村民代表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2016年9月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人民政府作出阳信访复字(2016)19号文件,处理意见为:1、炮合榨弃土场租赁纠纷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免去李雪能建新居委会支部书记职务,并责令李雪能辞去居委会主任职务;3、上访村民代表全程参与建新居委会财务清查工作;4、镇纪委介入相关调查;5、山塘恢复问题由阳湖坪政府与黔张常铁路经开区段项目部、指挥部沟通,确保群众利益不受损害;6、本处理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处理意见。六、2016年10月28日,建新居委会依法起诉李雪能,2016年12月23日,建新居委会以起诉时李雪能仍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曹建国代表建新居委会行使诉权存在法律障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湘0802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建新居委会撤诉。2017年1月10日,李雪能辞去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主任职务。2017年3月9日,建新居委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2008年9月23日建新居委会与李雪能签订《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时,没有将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没有拟订公布承包方案,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明显违反法定的承包原则及承包程序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故建新居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建新居委会对涉诉的租赁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案中,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建新居委会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向建新居委会支付租赁土地补偿费71.59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为建新居委会,补偿费71.59万元应归建新居委会所有。李雪能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故建新居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建新居委会要求判令李雪能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应返还补偿费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宜,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李雪能在本案当中未能提起反诉,因此涉及双方合同无效的责任、承包金的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应由其与建新居委会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李雪能提出合同合法有效,补偿款71.59万元归李雪能所有,建新居委会无权主张返还的辩称观点,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与李雪能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李雪能返还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水库(水田)20亩、旱地70亩、林地68亩的用地租赁补偿费71.5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建新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李雪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雪能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发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签订《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已经召开了会议通过并形成了会议记录;2.建新居委会收入、支出明细表、村务公开栏及2009年2月1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村务公开并取得村民代表大会认可;3.路基弃碴场优化选址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弃碴场选址并非李雪能个人行为,改变土地用途也是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4.2017年6月2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新居委会影响上诉人李雪能取证;5.建新居委会黔张常铁路临时用地登记补偿明细表,拟证明建新居委会的居民均是以个人名义直接在指挥部领取相应的租用补偿款,与李雪能领取71.59万元的补偿款方式一致。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对上诉人李雪能二审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李雪能二审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5日阳湖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建新居委会有8个居民小组共326户,每组组长为村民代表大会的代表;2.征询意见表一份,拟证明2008年李发树以建新居委会名义与李雪能签订《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并未经过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上诉人李雪能对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二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不确定,意思表达存在矛盾,且部分村民在2008年尚未成年,身份存在瑕疵,部分村民只有手印没有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分析认定。对李雪能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李发树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且被上诉人对此证言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组证据均缺乏相关人员签字,村务公开栏仅提供一页,不能证实财务公开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实以何种形式进行了公开,且本组证据中的会议记录内容存在瑕疵,其中记载“帐目清理,合法;资金来源,靠上级拨”,与李雪能向村委会交纳了4000元款项的事实不符,且不能达到李雪能需证明的签订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这一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会议记录的内容并未体现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取证,仅开会要求村民坚持立场,实事求是,不乱签字,故不能达到李雪能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复印件,该证据的出处不明,且未加盖任何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行政部门对其辖区的基本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上诉人李雪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的意思表达存在矛盾,证明的内容不确定且部分证人身份不适格,本院认为该征询意见表的设计及部分村民身份虽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能确定建新居委会大部分村民均认定2008年9月23日建新居委会与李雪能签订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当时未经开会同意,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签订《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之前未经建新居委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李雪能获得租赁土地补偿费71.59万元是否合法;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恰当。关于《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关键是审查《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本案炮合榨的承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到村民的集体利益,依法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本案土地炮合榨的承包方式虽非家庭承包方式,但土地的承包需经过相关的法定程序方能实现。经查,本案涉诉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在签订之前,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该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李雪能主张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承包方式,签订的《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雪能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土地的承包经过了招标、拍卖,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公开的协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村民会议讨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雪能获得租赁土地补偿费71.59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黔张常铁路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建设协调指挥部应当将71.59万元补偿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上诉人李雪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建新居委会签订了《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是诉争地的承包人,但该份合同已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李雪能占有71.59万元补偿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主张71.59万元是其合法收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属于该法第二章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经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期限、金额、方式等,可确定本案《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不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承包,而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一审认为《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雪能认为一审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关规定,一审将《炮合榨种养经营承包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雪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上诉人李雪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