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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与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055号原告: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二小区5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3998XY。法定代表人:罗代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11993。被告: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法定代表人:谭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锻件,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246.61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46.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70246.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70246.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八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0246.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70246.61元未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重庆跃越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