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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传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朋,男,1984年8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传朋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快乐之家网吧门口,乘隙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国威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窃国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黄传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认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传朋的户籍证明,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传朋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黄传朋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传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传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