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徐忠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徐忠将,杨兆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新河涯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768080932。法定代表人:徐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学强,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将,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亮,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新能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徐忠将、杨兆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马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立马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忠将、杨兆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应当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来确定合同的解除期限。2.一审中,立马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枣庄星扬建材有限公司一直租赁立马新能源公司场地。根据行业交易习惯,立马新能源公司提供的单据上有具体日期、毛重、净重、运输车辆及船只号码牌、徐忠将、杨兆亮指定的经办人员周泽祥、胡大勇的签字(周泽祥系杨兆亮妹夫、胡大勇系徐忠将表叔),且拖欠码头费时间段正是徐忠将、杨兆亮为逃避履行义务偷偷转运物品的期间。因此,徐忠将、杨兆亮拖欠运费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驳回依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徐忠将、杨兆亮违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为立马新能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解除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徐忠将、杨兆亮辩称,一、本案合同终止时间明确,立马新能源公司也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既然解除合同,那就不存在再支付租金的问题。立马新能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于法无据。二、一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合同解除后,立马新能源公司应为租赁场地进行救济性出租或转让。在明知解除合同情况下,如果场地继续闲置,造成的损失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然由自己承担。上诉人徐忠将、杨兆亮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4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立马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一审酌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0月,环保局、市场监管局责令徐忠将、杨兆亮停止经营。因无法经营,徐忠将、杨兆亮遂向立马新能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环保局、市场监管局责令停产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徐忠将、杨兆亮通知立马新能源公司租赁合同即告解除。一审中,徐忠将、杨兆亮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0月解除通知送达立马新能源公司。因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二、立马新能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忠将、杨兆亮不应承担2015年10月之后租金。一审认定徐忠将、杨兆亮”2015年10月20日前后即将货物及相关办公物品运离租赁场所,其以行为表明将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认定立马新能源公司具有催告徐忠将、杨兆亮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的附随义务。既然如此,自2015年10月徐忠将、杨兆亮搬离租赁地之后的租金(扩大的损失)不能由其承担。一审酌定租赁期间至2016年1月前后矛盾。徐忠将、杨兆亮既明确表明解除合同,也通知了立马新能源公司。立马新能源公司一方面拒不同意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将租赁物租给他人使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徐忠将、杨兆亮交纳后续租金不合理,也不公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立马新能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2015年8月1日的《租赁协议》,这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立马新能源公司所称的星扬公司运费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2015年10月租金已经缴纳,一审认定未缴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立马新能源公司在徐忠将、杨兆亮撤离场地后,将其原材料卖掉,机器及厂房部分被拆除,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立马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审酌情认定租赁期间不适当,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立马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短途运输及码头费72,35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8万元;3.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及相应二审判决均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日,本案被告徐忠将、杨兆亮作为合同乙方与本案原告立马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洗煤厂南半部现有土地及西南角房屋12间和办公室西边三间、厂内现有50铲车二部、30铲车一部、630KV变压器一台及25吨油罐机等租给乙方使用。3.乙方租赁甲方码头,按上船费1元/吨支付码头费,不得变化,乙方享有码头优先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上货,费用每月5号前现金结清。4.上船短途运输由甲方承运。安全由甲方自负,运费按2.5元/吨支付给甲方,每月5号前现金结算。5.租金及交付时间:租金每月19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一个月租金19万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10.如遇人力不可抗因素造成乙方停产两个月,停产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正常交付租金,第二个月乙方先交租金的一半。如第三个月乙方仍无法生产,双方解除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拆除完毕,否则甲方有权无偿处理。11.如乙方违约或不按期交付租金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变卖乙方设备做赔偿。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生产,按19万元/月赔偿给乙方或乙方终止合同,三十日内拆除设备。(政府行为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12.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3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本案被告无照经营为由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2015年10月21日,台儿庄区环境保护局以本案被告未经审批、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为由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本案被告杨兆亮、案外人刘晓臻订立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各自出资200万元设立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已核准)。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兆亮、案外人刘晓臻以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立马新能源公司签订场地及码头租赁协议一份。2015年2月,本案被告杨兆亮、案外人刘晓臻、案外人王龙江签订变更出资人协议一份,约定将案外人刘晓臻在已核准名称的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资格变更为案外人王龙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解除,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一审判决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4民终1037号民事二审判决已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而解除,对此法院不再赘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租赁期间的计算;二是被告是否拖欠短途运输及码头费。关于租赁期间的计算问题,被告经营场所被相关行政机关关停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后即将货物及相关办公物品运离租赁场所,其以行为表明将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此,原告负有及时催告被告继续履行或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最大限度减轻合同双方损失的附随义务,相反,如原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考量被告的违约情形、场地再次出租的合理时间,并参照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10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法院酌情认定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关于租赁期间原告主张应按照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4民终1037号民事二审判决生效时间计算,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负有及时催告被告继续履行或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间被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10月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造成其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关停,该原因不能成为其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实际送达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交付两个月的租金、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付2015年10月份的租金,法院认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租金:19万元/月×4=76万元。关于被告是否拖欠短途运输及码头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码头发货单制作主体为”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单据相关栏目上亦无二被告的签字,且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只有本案二被告中的杨兆亮一人,该公司发起人亦并非杨兆亮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短途运输及码头费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忠将、杨兆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76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8元减半收取12,809元、申请费4,540元,由原告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由被告徐忠将、杨兆亮负担10,240元。本院二审期间,立马新能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涧头集派出所出具证明,欲证明2015年10月20日徐忠将、杨兆亮逃离租赁场地,所租赁设施设备已全部运走。证据2:证人褚某1、褚某2出庭作证。褚某1称,2015年8月至10月,徐忠将、杨兆亮的货物由其运输。2015年10月19日其为徐忠将、杨兆亮运输到晚上11点,早晨起来货物没有了,其就报警了,运费一直没有支付。褚某2称,2016年5、6月份开始至10月19日,其所在车队为徐忠将等人运输货物。徐忠将、杨兆亮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当时是在环保局于10月13日下发停止生产通知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0日下发停止生产通知后,徐忠将、杨兆亮将该事实告知立马新能源公司,要求立马新能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协调。在立马新能源公司拒绝后,徐忠将、杨兆亮才撤离场地。对于撤离场地,立马新能源公司是同意的。对证据2,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立马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一、货物单据制作主体为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该货物应为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二、事实上该单据上没有徐忠将、杨兆亮的签字。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如有货物运输的话,应是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三、证人证明是徐忠将和杨兆亮的货是在立马新能源公司提示的结果,因为两位证人根本不认识杨兆亮。徐忠将、杨兆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31日、8月25日、9月25日立马新能源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2张,欲证明徐忠将、杨兆亮已向立马新能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的租金190,000元。证据2:2015年5月19日王威出具证明1份、2017年5月20日牛建排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徐忠将于2016年10月25日向立马新能源公司邮寄停工通知书。立马新能源公司质证称,徐忠将、杨兆亮未支付2015年10月份的租金。徐夫久是其公司出纳,但徐夫久的久字应是”玖”,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其只认可收到2015年8月和9月的租金。一审时徐忠将、杨兆亮未能提供该证据,其怀疑系二人与徐夫久关系密切,偷拿空白收据出具。此外,该案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即2016年9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及租金支付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是立马新能源公司主张拖欠短途运输及码头费问题。一、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解除日期及租金支付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忠将、杨兆亮提出因其经营场所被相关行政机关关停后于2015年10月20日搬离涉案租赁场所,并同时向立马新能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其与立马新能源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忠将、杨兆亮针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台儿庄区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解除合同”,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徐忠将、杨兆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自身经营原因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的事实,该事实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条件,且立马新能源公司否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徐忠将、杨兆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该通知送达立马新能源公司或以其他方式向立马新能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从上诉人徐忠将、杨兆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分析,尚不能证实上诉人徐忠将、杨兆亮解除合同的通知确已送达到立马新能源公司处,故徐忠将、杨兆亮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6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故应以双方在诉讼中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同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基于立马新能源公司应负有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最大限度减轻合同双方损失的附随义务,酌情认定徐忠将、杨兆亮应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亦与(2015)台民初字第116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日期不发生冲突,并无不当。关于租金支付数额问题,徐忠将、杨兆亮提交的租金收据3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徐忠将、杨兆亮已将2016年10月份租金支付完毕。立马新能源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其二人偷拿空白收款收据的事实主张,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租金交付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亦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徐忠将、杨兆亮交纳2015年10月租金的抗辩事由,立马新能源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徐忠将、杨兆亮提交的证据,故立马新能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徐忠将、杨兆亮所交纳2015年10月份租金19万元未予以扣除,应予纠正。二、关于立马新能源公司主张拖欠短途运输及码头费问题。立马新能源公司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为发货单一宗。该发货单制作主体为”枣庄市星扬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相关栏目中未有徐忠将、杨兆亮的签名,立马新能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发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徐忠将、杨兆亮欠付其短途运输及码头费的事实,故立马新能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忠将、杨兆亮拖欠其短途运输及码头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立马新能源公司上诉提出的场地被占用所致损失等问题及徐忠将、杨兆亮上诉主张的撤离场地后原材料被卖掉、机器及厂房被部分拆除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未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对此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徐忠将、杨兆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1374号第一项”被告徐忠将、杨兆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76万元”为上诉人徐忠将、杨兆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57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8元,由上诉人山东立马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218元,上诉人徐忠将、杨兆亮负担1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宸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