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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419号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法定代表人:姚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陆春妮,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1幢29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周建湘。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定作款30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25元。2、在被告未付清以上价款前,原告对涉案电梯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观光电梯两台,设备款总价为215000元。合同对电梯的型号规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对电梯的配置型号进行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21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义务,并将被告所定作的电梯送货至被告的项目处(红海天海鲜酒楼)。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付款65000元,余款153500元未付。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乘客电梯四台,设备款总价为500000元。合同对电梯的型号规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定作义务,并将被告所定作的电梯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处。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40000元,同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同年8月11日付款110000元,合计付款35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付。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未付清电梯定作款前,电梯所有权归属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303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25元,合计3394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未付清上述电梯定作款前,原告对本案所涉电梯享有所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1元,减半收取3196元,由被告湖南富霖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