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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57号 刘力铭;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力铭,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力铭。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春,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刘力铭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祁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力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力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帐号为6228481718335319873上有工资存款,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湘1121执恢6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力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帐号为6228481718335319873的工资存款,直至满足175000元止。2017年4月19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办理了冻结被执行人刘力铭的工资存款的法律手续。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刘力铭以其无其它收入来源,该工资除支付其生活费外,其患有严重的主动脉夹层病等疾病,月工资收入尚不能满足每月的医药费开支。为考虑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工资帐户的冻结为由,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7日,该院经审查作出(2017)湘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变更该院(2017)湘1121执恢60-1号执行裁定为:冻结被执行人刘力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帐号6228481718335319873的工资存款每月2000元,直至满足17500元止。2017年6月6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发现作出的(2017)湘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主文“直至满足17500元止”中存在笔误,作出(2017)湘112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将“直至满足17500元止”补正为“直至满足175000元止”。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刘力铭向该院提供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及北京安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形式上均不能证明其每月必要的医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刘力铭每月工资为4400余元,申请执行人只要求冻结异议人工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异议人的现实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湘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1执恢60-1号执行裁定为:冻结被执行人刘力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帐号6228481718335319873的工资存款每月2000元,直至满足17500元止。刘力铭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患有严重的主动脉夹层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右肾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左肾小囊肿、胆囊息肉、支气管炎,每月需正常的医药费开支2210元,每年必须去北京复查一次,需交通费、住宿费及复查费用8000余元,月均摊为666元,申请人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每月开支1200元,申请人包括医药费、复查费、生活费等开支每月需4080元,而申请人的月工资仅有4100元,每月扣申请人2000元,必将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治疗或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存生活标准。特请求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依法撤销原执行裁定,改由不冻结申请人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祁阳县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刘力铭的工资收入及其患有疾病的情况,作出变更冻结被执行人刘力铭工资存款每月200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复议申请人刘力铭的复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力铭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