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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贺永义、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贺永义,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邢绍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琳娜,女,该分行职工。被告:贺永义。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候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贺永义、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义、筠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永义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67220.76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贷款利息31633.35元,罚息4052.32元,复息3418.98元,以上共计306325.4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贺永义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筠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贺永义因购买房产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贺永义向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贺永义自愿将其所购房屋抵押予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贺永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筠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并于2011年3月2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永义发放贷款,被告贺永义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贺永义、筠泰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贺永义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单身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筠泰房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永义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筠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9日一次性将3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贺永义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永义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贺永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220.76元,利息31633.35元,罚息4052.32元、复息3418.98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房屋预告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对被告贺永义所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贺永义、筠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贺永义、筠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贺永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贺永义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贺永义返还借款本金26722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贺永义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筠泰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险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筠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贺永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筠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永义追偿。对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贺永义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产仅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贺永义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67220.76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31633.35元,罚息4052.32元,复息3418.98元;二、被告贺永义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5月16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永义追偿,被告贺永义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贺永义、鄂尔多斯市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都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