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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元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元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武汉市东湖风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元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段元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武东路铁路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并抽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段元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元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元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被告人段元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元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段元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段元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元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元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元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