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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洪琦诉被告贺长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琦,贺长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62号原告董洪琦,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金素敏,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盖州市人。被告贺长波,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原告董洪琦诉被告贺长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物业费、取暖费4268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董洪琦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盖州路(黑大公路)99号翔润国际商贸城X栋XXX号商铺共1间,面积41平方米,从2013年8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3年至2016年8月1日止。原、被告之间立有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电由乙方负责,其他杂费由乙方负责。现租赁期满,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1808元,两年取暖费2460元,共计4268元。所欠费用虽经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不还。被告贺长波辩称,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在租赁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负责,其他杂费由乙方负责,这里并没有指乙方负责,而且供暖费用是在甲方购房时,也就是在我租甲方房屋之前,也就是2012年就已经产生了费用,在我租房期间即2013年至2016年并没有产生取暖费,而且合同上也并没有写出所有、一切的字样,也没有指出取暖费,在这里我认为甲方有欺诈行为,并且给我们设了一个陷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辽宁省盖州市盖州路99号翔润国际商贸城X栋XXX号商铺,共1间,总建筑面积约为41平方米的商铺租给乙方经营。2、该商铺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赁期2013年8月1日起2016年8月1日止,其中免租期1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免租。3、该商铺租赁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租金一万元。4、该商铺租赁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一万元。5、如三年后第四年以后乙方续租有优先权。6、乙方给甲方负责装修,如乙方不租,一切装修东西留给甲方不动。7、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负责。其他杂费由乙方负责。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的物业费1005元及2013年、2014年取暖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杂费由被告负责,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房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长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洪琦物业费1005元;二、被告贺长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洪琦取暖费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