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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14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4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宝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泰伦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2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天津赛瑞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882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北辰支行户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