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于2017年5月14日12时许,与他人结伙至本市柳营路XXX号门口,由他人望风,张2用T型镐撬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后在逃逸过程中在本市北宝兴路、柳营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上述车辆及作案工具T型镐2把。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与他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2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