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江苏省常州市B23路公交车行驶至勤业四村至北大街路段时,趁被害人周某驾驶公交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驾驶座位左侧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7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江苏省常州市B12路公交车行驶至人民公园至儿童医院路段时,趁被害人匡某驾驶公交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驾驶座位左侧的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反扒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2016)苏0412刑初867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汤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