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三峰、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三峰,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峰,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628616-8。住所地:镇平县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高光振,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三峰与被上诉人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三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4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责任,为上诉人安装地温空调,或赔偿因无法给上诉人安装地温空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按照相关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被上诉人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为该房屋安装地温空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2、即使不能继续安装空调,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买房时缴纳的地温空调初装费250元/平方米的标准或按照市场标准赔偿,原判10000元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美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赵三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安装地温空调,如果安装条件不具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2、要求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24日,原告赵三峰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镇平县××小区××单元××号的商品房,认购书中载明了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房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交房期限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商品房认购书附件中载明交房标准有:1、水电:水电管线敷设入户,预留接口;2、外墙:保温刷高档漆;3、内墙:水泥砂浆粉平抹光;4、顶棚:水泥抹平;5、地面:水泥毛地坪;6、门窗:入户设名牌防盗门,双层节能玻璃窗;7、厨房:地面做防水处理、管线预留接口;8、卫生间:地面做防水处理,管线预留接口;9、阳台:阳台全封闭;10、地温空调:地温空调入户(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11、燃气:室内燃气管道安装到位。12、网线入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办证税费,并在2015年8月入住该房。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三峰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中对原告所购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房屋交付期限、交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认购书也是合同的一部分,故原告赵三峰与被告美华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时交付房屋,认购书附件中被告注明交房标准有地温空调入户,因小区有的购房户入住后已自行安装了空调,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仍有条件安装地温空调,由被告再行安装地温空调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认购书中注明房价含地温空调初装费,故在地温空调不能再安装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地温空调初装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地温空调初装费具体数额,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地温空调初装费按每户10000元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本院暂按10000元计付,由被告按1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如有确切证据证实地温空调初装费高于本院判决确定数额,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36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于2015年1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办证税费,并在2015年8月入住该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三峰10000元地温空调安装费。限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赵三峰办理第1幢2单元12层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阳美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赵三峰在二审中提交四个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时口头说明地温空调250元一个平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言因没有合同约定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赵三峰与被上诉人美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对所购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房屋交付期限、交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合同一部分,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认购书附件约定为上诉人所购房屋安装地温空调、未依合同约定期限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均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继续安装地温空调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地温空调初装费具体数额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美华公司暂按10000元退还地温空调初装费,待赵三峰有确切证据证实地温空调初装费高于暂定数额可另行向美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处理较为妥当。上诉人请求按250元/㎡计付初装费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美华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因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一审已经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及由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因上诉人的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且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三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罗 军审判员 王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