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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马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云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538号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骆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危晶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马云海。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与被告马云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尚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格公司诉称:被告马云海于2011年4月9日与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000080412),自愿购买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丽舍小区22栋405室住宅一套,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由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附件五被告承诺确认已详细阅读“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收房后与原告签订了《尚格名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半年末10日内交纳下半年物业服务费,第三款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为香榭丽舍小区22栋405室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累计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达到700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70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格公司系株洲市天元区尚格名城香榭丽舍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2年起至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马云海及钟晓令系该小区22栋405号房屋(系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的业主(共同所有),于2012年7月收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2年7月3日,原告与钟晓令订立一份《尚格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1.2元/㎡/月收取;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本协议自然终止;每半年末10日内交纳下个半年物业费;未依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从逾期之日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双方因交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格名城入伙通知书、交房流程确认表、《尚格名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临时规约》,物业费欠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收楼确认书、交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物业共有人钟晓令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云海作为共同共有人应依约交纳相应服务费用。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27.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48月(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7009.92元,原告现主张7008元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尚格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