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辩护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的贵CEB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三台村双台组双溪碑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肖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该车右后侧车体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积极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