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腊梅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腊梅,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501号原告:汤腊梅,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腊梅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腊梅、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延期���房违约金5474.83元及违约金利息350元,共计5824.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央城D区6栋2单元501室房屋。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不能按时交房,则在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应按已收房价款日万分之0.6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房,被告才于2016年2月1日在房子没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现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违约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请求,违约金已经是惩罚性目的,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汤腊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区××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6.4平米,房价款为596837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2月1日原告验收涉案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74.83元,被告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违约金利息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腊梅逾期交房违约金5474.83元;二、驳回原告汤腊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