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桂香与周赞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桂香,周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吴桂香,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申请人:周赞,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吴桂香因与被申请人周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18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桂香申请再审认为:一是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要求。请求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再审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其焦煤(面煤)款16000元,彩钢房损失8000元,秤底座损失3000元,外围网损失2000元,赔偿再审申请人木杆损失1000元。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将自有的设备彩钢房一栋、地泵一个、电表一个、外围网及木杆租赁给再审被申请人使用。双方签订《设备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租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同时再审申请人也将租用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医院北侧煤场转租给再审被申请人,转租时,再审申请人自己拥有25吨焦煤,双方协商这25吨焦煤(面煤)由再审被申请人看管。但在再审被申请人看管期间,再审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私自将再审申请人的焦煤使用20吨,并将煤用于铺设煤场,而再审被申请人没有给付再审申请人煤款。再审被申请人租用再审申请人的彩钢房及秤底座等设备用于卖煤。租赁合同到期后,再审申请人去收设备时发现,再审被申请人已将再审申请人的彩钢房损坏,没有交付价值2000元的外围网(铁丝网)及价值1000元的木杆(50棵,每棵20元),再审被申请人至今还霸占再审申请人的秤底座;二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设备租用协议书》、10张照片(煤场的、秤底座、彩钢房),在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也承认有面煤,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而原审法院却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是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2017年2月28日证人常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堆在杨树街道医院北侧、吴桂香的彩钢房东面、在杨树医院墙底下、迟老二场地的焦煤,也就是双方争议的焦煤所有人是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周赞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即复印于建设法律服务所的一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常广华证明的是2016年2月中旬堆在杨树街道医院北侧、吴桂香的彩钢房东面、在杨树医院墙底下、迟老二场地大约25吨左右的焦煤是吴桂香的,并且没有那么多了,大约3吨左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煤由再审被申请人周赞看管并且使用了,即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同时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吴桂香的再审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明珍代理审判员 李 艳审 判 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