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炳辉与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炳辉,黄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23号原告:唐炳辉,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州,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阳春市春城街道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黄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唐炳辉与被告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锐向原告唐炳辉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炳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黄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如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马上将借款还给原告。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黄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炳辉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据本人黄锐(捺指印)于2014年5月29日借到唐炳辉现金人民币壹(划去,捺指印)壹亻万圆(捺指印)正(10000.00)(捺指印)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锐(捺指印)135××××3435”。庭审时,原告确认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书写《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在原告家中现金支付10000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明确载明了原告唐炳辉与被告黄锐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黄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既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锐向原告唐炳辉借款100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黄锐仍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求被告黄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付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黄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唐炳辉;二、驳回原告唐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黄燕玲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