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与阎厚、刘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阎厚,刘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8号。负责人:邓伶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芳,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厚,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莎,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阎厚、刘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阎厚、刘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有权以被上诉人阎厚名下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09号)折价或申请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二、判令被上诉人阎厚、刘莎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9.9万元的限额内行使抵押权,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阎厚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湖南省分]行[全通]支行[2013]年[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阎厚发放贷款人民币29.9万元整,借款期限15年,自2013年5月7日到2028年5月7日止。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阎厚以其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十九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此,应将第四项改判为,如被上诉人未按上述第二、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有权以被上诉人名下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09号)折价或申请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阎厚、刘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工商银行与阎厚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湖南省分】行【全通】支行【2013】年【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确立的借贷关系;2、判令阎厚偿还本金276066.44元,借款利息22228.54元,本息合计298294.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阎厚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4915元;以上两项合计313209.98元;4、判令工商银行对阎厚、刘莎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阎厚、刘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7日,工商银行(贷款人)与阎厚(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99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阎厚、刘莎名下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09号,建筑面积78.7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工商银行于2013年5月7日向阎厚发放了贷款299000元,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9000元。因阎厚逾期还款,工商银行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阎厚从2014年10月7日开始未再偿还贷款,至2017年2月7日,累计逾期23期。阎厚、刘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明确,截止2017年2月7日,阎厚欠付工商银行已到期借款本金29049.2元,已到期利息31564.23元,未到期本金247017.24元。2016年8月5日,工商银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与阎厚、刘莎的借款合同纠纷,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案件诉讼标的额的5%,工商银行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915元。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阎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阎厚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工商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由于阎厚连续多期未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工商银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工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由阎厚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到期借款本金29049.2元,已到期利息31564.23元,未到期本金247017.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要求阎厚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合同解除后未到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可按合同约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阎厚清偿之日止。工商银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4915元,其按诉讼标的5%的标准计算过高,该院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141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工商银行提出阎厚、刘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与阎厚、刘莎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对阎厚、刘莎名下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09号,建筑面积78.70平方米)约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工商银行与阎厚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阎厚、刘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276066.44元及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31564.23元和此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27606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阎厚、刘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工商银行律师代理费14100元;四、阎厚、刘莎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阎厚、刘莎名下位于长沙市××云××路××云××住宅小区××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71××09号,建筑面积78.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在限额299000元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工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8元,公告费560元,由阎厚、刘莎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工商银行所享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工商银行与阎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而工商银行与阎厚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99000元,该债权数额亦即抵押担保数额。两者约定的抵押担保数额不一致,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登记记载的内容即为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工商银行上诉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范围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