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维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唐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唐前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599号原告黄维君,男,1971年3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法定代表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晶,女,1988年8月30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红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成,男,1963年3月16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唐前波,男,1969年2月13日生。原告黄维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汽运业)和实际车主唐前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晶,被告西汽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成,被告唐前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567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属绵竹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25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地点升降液压倒车时,撞上工地房架,因操作不当,车门未关,从驾驶室被弹出,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12月13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维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均为院外)。因事故发生时造成砂石料场柱头拉坏,故产生了维修费3000元。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251**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30万元的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从原告的《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是“因在家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的货架上摔下致腰背部疼痛”,而不是在卸货时受伤,因此,我公司不应该对其赔偿。即便根据相关证据,我公司该理赔,但川F251**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财产损失只承担272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认可10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均认可90天,医疗费36638.3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中的自费药部分,根据其用药清单应扣除8667.75元。鉴定费800元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西汽运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251**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唐前波,该车在中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30万元的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裁判。唐前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黄维君是我请的驾驶员,川F251**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在经营,保险费也是我交的,该车挂靠在西汽运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7000元,请法院判决。针对中财保德阳公司的辩称,黄维君又称:出院记录上说我是在家干活摔伤,并非事实,可能是送我到医院的汽车司机给医生说的,再说冬天的半夜后在家干活也不符合实际,家里也没有攀爬的地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0时05分,黄维君驾驶车牌号为川F25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广汉市高坪天星搅拌站仓库升降液压倒车时,撞上工地房架,因操作不当,车门未关,从驾驶室被弹出,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12月13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维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均为院外),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唐前波系川F25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黄维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唐前波垫付了27000元,该车挂靠在西汽运业名下,且在中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30万元的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黄维君与被告唐前波均认可中财保德阳公司在医疗费36638.38元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8667.75元自费药的意见,同时对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861.64元、护理费8930.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损2720元等确认的意见也予以认可。黄维君的入院记录上有:“因在家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的货架上摔下致腰背部疼痛”的文字记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黄维君究竟是在家里干活时受伤,还是广汉市高坪天星搅拌站作业中,在升降液压倒车时,撞上工地房架,因操作不当,车门未关,从驾驶室被弹出落地受伤的问题。虽然入院记录上有(黄维君)“因在家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的货架上摔下致腰背部疼痛”这样的文字表述,但并不能就以该记录来确认黄维君系在家干活时摔伤,相反,无论是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其事后专门为此事而对相关人员所进行的询问(调查),都还原了事件的真相,即:2016年11月27日0时05分,黄维君驾驶车牌号为川F25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广汉市高坪天星搅拌站仓库升降液压倒车时,撞上工地房架,因操作不当,车门未关,从驾驶室被弹出,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时,中财保德阳公司并未相反的证据来证明黄维君确系在家受伤。因此,本院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30万元的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黄维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的是全责,因此,扣除雇主唐前波应当承担的自费药部分,其余损失都应得到赔偿。至于鉴定费800元,也是原告为了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也是其正当的损失,故中财保德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27970.63元(总医疗费36638.38元-自费药86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1861.64元、护理费8930.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损2720元,以及中财保德阳公司应理赔的鉴定费800元,原告共计应获赔偿款为81198.9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被告唐前波在事发后垫付了27000元,扣除其医疗费中应当承担的自费药8667.75元,及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1207元,原告黄维君应退还其1712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维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198.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维君64073.72元,支付给被告唐前波17125.25元;二、驳回原告黄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黄维君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