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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0时20分许,在民权县林七集会十字街附近,被告人赵某某趁王某买樱桃时不注意,将王某放在摊子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020元,OPPOR9S手机一部,后经价格鉴定为2483元。案发后被盗钱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监控录像、购买手机证明、抓获经过、领条、本院(2015)民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民价认(2017)第051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