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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武与刘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刘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028号原告:徐武,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林峰,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徐武与被告刘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640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因资金难,被告有19640元货款暂无力支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在2017年2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装修行业人员。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因装修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款1964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到原告瓷砖款19640元,2017年2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瓷砖买卖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瓷砖款196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2017年2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武货款19640元并自2017年2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刘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