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门天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天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许少平,黄伟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天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礼乐镇新民村民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尹冠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许少平,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审第三人:黄伟双,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江门天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许少平、原审第三人黄伟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风公司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汕头建筑公司向天风公司支付货款111799.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汕头建筑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按实际欠款金额的8%计算);2.汕头建筑公司向天风公司偿还代付运费61153.38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汕头建筑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汕头建筑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天风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审第三人许少平、原审第三人黄伟双对汕头建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天风公司与汕头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风公司向汕头建筑公司承建的江南岸工程项目供应蒸压泡沫混凝土砖,且汕头建筑公司应采用预付款的方式向天风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物的运输装卸费用由汕头建筑公司直接向承运方支付。但是,截至2015年1月4日,天风公司共计向汕头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361799.38元的货物,产生运费61153.38元。但是,汕头建筑公司仅仅向天风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余款111799.38元迄今仍未支付,且天风公司代汕头建筑公司向承运方垫付了运费61153.38元。鉴于汕头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运费,为维护天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章经司法委托鉴定与汕头建筑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无法确认使用该印章的主体,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天风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天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公安没有立案的前提下,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裁定明显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涉案《购销合同》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上述规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公安并没有决定立案,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法院无权武断代替公安作结论。其次,本案所涉纠纷却是不折不扣的经济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工地供货而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即使涉案《购销合同》的印章存在瑕疵,但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汕头建筑公司,合同印章的瑕疵仍然不能否定其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二、在斗门区人民法院既往多宗类似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就一直认可黄伟双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汕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该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过程中也曾查明。而且,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珠海分公司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协议》可以反映原审第三人黄伟双与被上诉人存在内部协议,黄伟双是被上诉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即使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单位也不能免责。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能够反映被上诉人清楚知悉涉案印章的存在而允许其使用,其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及保证书》,该文件能够充分反映被上诉人早已清楚知悉黄伟双私刻印章的行为,更清楚知悉虚假印章的存在。然而,被上诉人并未对此采取任何的排查措施,也没有对外发布任何警示消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声明及保证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9日,而在该日期的之前、之后,上诉人均存在向工地供货的记录。若如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对涉案的合同一无所知,那么其工地收受上诉人供货的依据何在?四、即使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也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权利,且本案也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就算确有刑事犯罪,上诉人也是需要通过民事途径追讨欠款。本案中,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责任,即使涉案的《购销合同》印章确实存在第三人涉嫌伪造的嫌疑,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追讨欠款的权利。即使本案不存在《购销合同》,根据现有的其他资料也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权利。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就算本案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的货款等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换言之,就算本案的刑事犯罪成立,上诉人也无法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权益,而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五、被上诉人为逃避民事责任报案,一审法院仅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又不移送公安的做法令人费解。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资料以及陈述,其已经在2016年7月1日就本案合同印章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报警回执》。但这只是被上诉人为逃避民事责任报案,公安是否立案并没有结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可以武断代替公安下结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才正确,而一审法院直接驳回本案起诉的做法实属让人费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错误。本案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对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9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风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代付运费,其主张该款项为出卖蒸压泡沫混凝土砖价款,用于汕头建筑公司承建的江南岸工程一期项目。对于上诉人天风公司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天风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的需方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为“珠海市斗门白滕湖芭蕉园汕头建总江南岸(商住)一期项目工地”,天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送货地点与上述地点相同。其次,上诉人天风公司提供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汕头建筑公司的子公司珠海市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天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江南岸材料款;江南岸项目发包方珠海市中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天风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上诉人天风公司主张这两笔款是用于支付其与汕头建筑公司之间《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第三,汕头建筑公司为江南岸项目一期的施工方,黄伟双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汕头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对外负责该项目的事务,《购销合同》的需方经办人许少平和《发货单》签收人黄拱辉均为黄伟双的表亲。由此可知,上诉人天风公司提出向江南岸项目一期供应蒸压泡沫混凝土砖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虽然《购销合同》所盖“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为黄伟双私刻,其行为涉嫌犯罪,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黄伟双以汕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天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为犯罪行为,涉案买卖关系中的民事责任也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原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诉请汕头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符合被告明确的形式条件,至于其诉请能否成立,其主张的买卖关系责任主体是谁,应是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上诉人天风公司提出其起诉为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应进行审理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