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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侯广振与赵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振,赵社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076号原告:侯广振,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赵社玲,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侯广振与被告赵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广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侯广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