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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法彬与伍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法彬,伍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971号原告:谢法彬,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宁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伍光华,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谢法彬与被告伍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承包工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其中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3,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上饶市信州区,原告2017年6月2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并未按照之前的约定返还本金,2017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伍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法彬与被告伍光华在上饶市信州区工作时相识。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为由,故而起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当庭出示)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法彬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