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瑞敏、马锦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瑞敏,马锦鑫,李兴锋,张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553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敏,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马锦鑫,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瑞敏之夫。被告李兴锋,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张秀云,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兴锋之妻。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瑞敏、马锦鑫、李兴锋、张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敏、马锦鑫、李兴锋、张秀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瑞敏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马锦鑫系李瑞敏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锦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兴锋、张秀云以其位于商丘市××××大道西段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1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李瑞敏、马锦鑫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14.256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兴锋、张秀云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款人承诺书1份;4、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2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详细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瑞敏、马锦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锦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抵押合同1份;4、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张;5、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6、抵押人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各1张;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商丘市××××大道西段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11**号)。5、借款展期协议1份;6、尚欠本息清单1张;7、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8、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1份;9、支付通知单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利率由9.9‰调整至10.8‰。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暂算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24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142560元未如约归还。被告李瑞敏、马锦鑫、李兴锋、张秀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四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瑞敏与被告马锦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兴锋与被告张秀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瑞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家庭收入、抵押房产,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瑞敏支付贷款240万元,该笔借款受托支付至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宁陵二分公司。被告李瑞敏、马锦鑫承诺自愿用家庭财产归还该笔贷款及利息等。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兴锋、张秀云出具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兴锋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兴锋、张秀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大道西段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睢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11**号)。2016年5月12日,在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李瑞敏、李兴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到期后,李瑞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4日,被告李瑞敏尚欠24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142560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瑞敏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兴锋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瑞敏、马锦鑫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李兴锋、张秀云出具了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瑞敏、李兴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瑞敏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瑞敏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锦鑫系李瑞敏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马锦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兴锋、张秀云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大道西段北侧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兴锋、张秀云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敏、马锦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4日的利息、罚息142560元。(自2017年7月5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兴锋、张秀云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县城关镇睢州大道西段北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号:睢县房权证2010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11**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瑞敏、马锦鑫、李兴锋、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