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琴与黄威兵、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黄威兵,蒋燕飞,曾茂聪,林维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681号原告:杨琴,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黄威兵,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蒋燕飞,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曾茂聪,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维冬,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杨琴与被告黄威兵、蒋燕飞、曾茂聪、林维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琴、被告黄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飞、曾茂聪、林维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威兵、蒋燕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6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曾茂聪、林维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威兵、蒋燕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威兵与被告蒋燕飞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2日,被告黄威兵以夫妻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曾茂聪、林维冬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被告黄威兵答辩称:其已于2017年1月11日偿付了5000元。被告蒋燕飞、曾茂聪、林维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威兵与被告蒋燕飞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3日结婚,2017年3月6日离婚。2016年12月12日,被告黄威兵以夫妻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曾茂聪、林维冬提供担保。2017年1月11日,被告黄威兵偿付了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燕飞、曾茂聪、林维冬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威兵向原告杨琴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被告曾茂聪、林维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威兵与被告蒋燕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燕飞亦负有清偿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威兵、蒋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琴借款本金15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二、被告曾茂聪、林维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威兵、蒋燕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黄威兵、蒋燕飞、曾茂聪、林维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