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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贤亚、黄贤荣等与史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亚,黄贤荣,黄贤军,史玉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040号原告:黄贤亚,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黄贤荣,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军,系黄贤亚、黄贤荣哥哥。原告:黄贤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史玉斌,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仕美诉被告史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史玉斌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宋仕美在诉讼期间死亡,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皖11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宋仕美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亚、黄贤荣、黄贤军,被告史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贤亚、黄贤荣、黄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721.83元,并保留受害人宋仕美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行诉讼的权利;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8时15分,史玉斌驾驶牌号为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石路由北向南行至施集镇荣誉村庙洼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仕美发生碰撞,造成宋仕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史玉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仕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仕美分别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悦群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宋仕美死亡,故诉至贵院。史玉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案受害人宋仕美背着超过人体宽度高度的玉米秸秆横穿道路,具有较大过错,史玉斌承担70%侵权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酌减,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法律保护。1、其已按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支付受害人宋仕美护理费至2016年10月底,原告诉请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史玉斌夫妻一直在医院护理受害人宋仕美,直到2016年1月25日,因黄贤亚到医院殴打史玉斌,导致史玉斌脑出血住院手术治疗,才中止护理。2016年3月12日,其与原告就受害人宋仕美的护理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其每月支付3500元护理费直到宋仕美临终,其已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28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其还应支付19天的护理费,每天120元,合计2280元。2、原告诉请无医疗机构证明的47支外购药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意支付有医疗机构证明的外购药品费用1904元。3、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计算方法有误。三、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9万,医疗护理设备等费用4170元,恳请法庭按责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贤亚、黄贤荣、黄贤军提供的证据三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和处方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使用人血白蛋白及使用的数量由医院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史玉斌辩称不认可其他47支人血白蛋白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史玉斌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1日18时15分,史玉斌驾驶牌号为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石路由北向南行至施集镇荣誉村庙洼队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宋仕美发生碰撞,造成宋仕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史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仕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仕美于事故发生日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外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宋仕美转入住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2月15日宋仕美转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3月15日出院。其中在南京悦群医院和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9559.25元。为宋仕美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34680元。史玉兵提供的垫付费用单据的金额为181170元,其中垫付护理费28000元;垫付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医疗费56800元,垫付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2200元;支付医院其他费用4170元。黄贤亚、黄贤荣、黄贤军认可截至2016年10月8日,史玉斌共为宋仕美垫付187140元。其中垫付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2200元;支付医院其他费用3370元。经宋仕美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宋仕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1、…;2、…;3、宋仕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颅脑损伤,现仍处于植物状态,其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4、宋仕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颅脑损伤,现仍处于植物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7月3日,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皖天信[2016]司临鉴字第86号案件补充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中宋仕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仍处于植物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应变更为宋仕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伤处于植物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宋万发1924年4月7日出生,宋万发共育有宋仕美、宋仕珍、宋仕霞三个子女,2016年9月宋万发去世。2016年11月20日,宋仕美死亡。黄贤军、黄贤亚、黄贤荣是黄大成(已死亡)与宋仕美的子女。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仕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做为宋仕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史玉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仕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后才能上路行驶,史玉斌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史玉斌驾驶的系摩托车属机动车方,宋仕美系行人,交警部门认定史玉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史玉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够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院证明等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史玉斌辩称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品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鉴定宋仕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4051.2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史玉斌辩称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月25日其与妻子一直在医院护理宋仕美,三原告不认可,史玉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对此史玉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史玉斌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28000元,应从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未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宋仕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124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等损失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因宋仕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因原告未主张宋仕美的误工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57.5元(10287元/年÷12个月×10个月÷3人)。(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4239.25元、护理费84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7170元、鉴定费26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12892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7.5元,以上合计448127.45元,由史玉斌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8127.45元(448127.45-120000),由被告史玉斌赔偿80%即262501.96元。史玉斌共应赔偿原告382501.96元,原告认可史玉斌共为宋仕美垫付187140元,扣除史玉斌为宋仕美垫付的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200元及其他费用3370元之外的91570元,史玉斌还应赔偿三原告290931.96元(382501.96-91570)。史玉斌辩称其为宋仕美垫付的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200元及医疗护理设备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三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中不包含上述费用,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贤军、黄贤亚、黄贤荣人民币290931.96元;二、驳回原告黄贤军、黄贤亚、黄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原告黄贤军、黄贤亚、黄贤荣负担1015元,由被告史玉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敏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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