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39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务农,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崔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62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幼出生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直至居住房屋被拆迁,系某村土生土长的村民。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衡南县泉湖镇籍彭某某结婚,婚后原告户籍从未异动。原告依法参加该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履行集体组织成员义务,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权利。2013年9月22日,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了除青苗补偿费外共计1658.8万元征地补偿款。2014年,该村民小组将上述费用按人均62974元分配到户,但被告组以原告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不予分配。被告某某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崔某出生并落户在被告某某组,系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9月26日,原告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被告组,且一直在被告组居住、生活。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衡南县泉湖镇籍彭某某结婚,婚后原告户籍并未异动。原告依法参加该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权利。因建设开发用地,被告组被征收部分土地,2013年9月22日,被告某某组签订了征地合同,确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某某组为此制订了《关于征地分配若干问题的决议》,决定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不参与组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4年11月份前,被告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2974元。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为由拒不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崔某在被告某某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组,依法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自出生后随其母亲一直在被告组生活,亦落户在被告组,也在被告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依法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后,原告虽与其丈夫彭某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妇女结婚后必须将户籍迁入男方所在地,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现原告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也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从其在被告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来看,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障仍需依赖于被告组集体土地,故原告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其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2974元时,未向原告分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2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杨 霄人民陪审员 周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