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审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业局申请赵兴武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赵兴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杨巍,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被申请人:赵兴武,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字【2013】第2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3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林罚字【2013】第2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赵兴武于2008年5月份,在蛟河市天北镇三个顶子村八队屯南(西大壕),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垦蛟河市天北林场施业区国有林,毁坏地表,种植农作物,面积5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2、处擅自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计1000元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蛟林罚字【2013】第23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