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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销部与吕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销部,吕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55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津围公路93号。经营者:邢艳英,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吕庆,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吕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销部的经营者邢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吕庆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5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赊欠货款5665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吕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被告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5。被告吕庆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东升汽配配件款5665元整。本院对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庆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并尚欠原告货款5665元的事实,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庆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66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庆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