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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吴煌与张义浩、方楚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煌,张义浩,方楚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177号原告:吴煌,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浩,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方楚月,女,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吴煌诉被告张义浩、方楚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浩、方楚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煌诉称:被告张义浩、方楚月是夫妻,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开发区雅妮斯珠绣厂,登记投资人为张义浩。2016年1月5日,被告张义浩、方楚月因生产经营采购布匹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下称“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义浩、方楚月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同日,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义浩、方楚月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取上述款项之后,自第一期起即违约没有支付任何贷款本息,故储蓄银行潮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张义浩、方楚月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即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连续12期履行担保责任,共代被告张义浩、方楚月付还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18138.42元,该笔款项被告张义浩、方楚月应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义浩、方楚月返还原告218138.4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吴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开发区雅妮斯珠绣厂,登记投资人为张义浩。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月5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采购布匹需要,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200000元,及关于利率、还款方式等的约定。5.借据。证明储蓄银行潮安支行向两被告发放贷本金200000元。6.保证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的同日,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还款单。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连续12期履行担保责任,共代两被告付还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18138.42元。被告张义浩、方楚月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义浩、方楚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吴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义浩与方楚月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张义浩系个人独资企业潮州市开发区雅妮斯珠绣厂投资人。2016年1月5日,张义浩与储蓄银行潮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759116011573952),约定储蓄银行潮安支行发放贷款至张义浩在储蓄银行潮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0×××96),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贷款用途为采购布匹,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及由吴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10759616013900626)等内容。方楚月以张义浩配偶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吴煌与储蓄银行潮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10759616013900626),约定吴煌自愿为主合同——2016年1月5日张义浩与储蓄银行潮安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储蓄银行潮安支行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吴煌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还款,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储蓄银行潮安支行有权要求吴煌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6年1月6日,储蓄银行潮安支行向张义浩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张义浩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吴煌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共12次代张义浩偿付还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8138.42元。本院认为:张义浩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并与储蓄银行潮安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吴煌为张义浩向储蓄银行潮安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储蓄银行潮安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于张义浩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吴煌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代张义浩付还了储蓄银行潮安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813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款应由张义浩偿付还吴煌。吴煌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追偿款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追偿款的利息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于张义浩与方楚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方楚月应当对其与张义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义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浩、方楚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煌218138.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张义浩、方楚月负担。被告张义浩、方楚月负担的受理费457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