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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与吴聪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吴聪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690号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9284143XC。法定代表人:雷诺兹·史蒂文·爱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建文,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聪兰,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易根明、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聪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吴聪兰诉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曹建文,被告吴聪兰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聪兰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中部分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年资并非工资构成,被告不具备年资发放条件。原告在2017年以前实行年资奖励制度,用于激励上年度工作满一年的员工继续返厂工作,在农历新年后对返厂的员工发放一定的奖励,而不是作为一笔固定的工资构成不分对象的全员发放。2017年后,原告对年资奖励制度作了一些更改,突出年资并不是工资构成的特性。此外,被告在2017年2月4日未做任何协商和提示就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本不具备年资奖励发放的条件,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资奖励。二、裁决发放高温津贴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将被告的应有待遇随同工资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再要求发放高温津贴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但仲裁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无须再行支付高温津贴。三、补缴社保已超出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对此类纠纷不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知,补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行政纠纷,属于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由此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而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应由劳动仲裁管辖,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四、被告无故单方辞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突然单方面辞职,给原告带来用工上的被动,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企业是希望留住员工,要求被告按规定参与社会保险,但被告不愿意参保,执意主动辞职,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鹰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内容错误。4、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被告吴聪兰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中,其中年资、高温津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书中已写明为终局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相符,这一点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非常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被告吴聪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聪兰对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中有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19日,原告吴聪兰进入被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最低工资660元/月,计件工资按实计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2017年1月,被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2月4日,原告吴聪兰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4日解除,并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20%的工资735元、2017年1月份工资3298元,返还原告保留2016年度年资1800元;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1月14日至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温津贴3800元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3086元,由被告未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14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4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的2017年1月份工资及2017年7月至12月年资共计人民币37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高温津贴人民币1280元;4、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7年1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31元;6、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年资、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聪兰自2010年5月19日进入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吴聪兰辩称原告的诉请为终局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经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鹰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事项不服起诉,在鹰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本仲裁第二、三、四项裁决属终局裁决,对该项裁决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仲裁第五项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请求的事项中,年资及高温津贴为裁决书中的第二、三项裁决,但经济补偿金为裁决书中的第五项裁决,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对被告吴聪兰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年资、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吴聪兰不服鹰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被告吴聪兰提供的银行工资单能够证实年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且原告在2016年7月至12月的被告工资中对年资300元/月均予以了保留,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的保留年资。原告诉称其已将高温津贴随被告的工资发放给了被告,高温津贴的发放证据为用人单位掌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工资中已向被告发放了高温津贴,应当承担支付高温津贴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吴聪兰因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高温津贴、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权要求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吴聪兰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的其无须支付年资、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聪兰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被告吴聪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辜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法,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年资、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鹰潭美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林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王太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带弟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