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海与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547号原告刘海,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才,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征。原告刘海与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宇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12民初15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亭宇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7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张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亭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工程款9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4月17日已产生违约金76,000元;3、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补偿费95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西湖区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1-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由被告总承包,被告将其脚手架搭设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对工程款、工期及延期补偿、付款进度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完成了全部脚手架工程,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250,000余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进度付款,拖欠950,000元工程款至今,且被告工期延长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拆除脚手架。被告已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工期延期补偿费。被告亭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亭宇建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市政工程总承包施工等。2015年6月10日,亭宇建设公司(甲方)与刘海(乙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1-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面积约63000平方米(据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总价约2,268,000元。关于单价及工期约定:1-10号楼综合单价为36元/平方米,地下室30元/平方米,单价中包含人工、材料、进出场费;工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计10个月,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甲方应增加乙方相关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日0.1元计算材料租金及其他费用。关于款项支付约定:基础结构至主体封顶时,甲方按完成工作量的6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外架拆除后付至工程总款的80%,余款在材料全部清运出场后2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甲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刘海组织人员安装合同所涉项目的脚手架设备。2016年9月8日,亭宇建设公司通知拆除脚手架。2016年12月18日,刘海与亭宇建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高正春签订工程量汇总表,确认刘海完成的脚手架搭设面积为63009.61平方米,另加上其他增补项目,亭宇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总价2,256,393.54元。2017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量汇总表,确认在2016年12月18日汇总表的基础上增加地下室工字钢加固等费用,亭宇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总价2,259,093.54元。审理中,刘海陈述脚手架拆除至离场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并自认已收到亭宇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1,300,000元,主张该项目按2,250,000元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脚手架拆除通知书、工程量汇总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向被告亭宇建设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脚手架供其使用,并负责安装、拆除,被告亭宇建设公司根据其脚手架搭建面积及约定的单价支付租金,双方系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满,原告拆除脚手架设备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就脚手架搭建面积及应结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应结款项为2,256,393.54元,原告自愿按2,250,000元结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扣除其自认已收到的款项1,300,000元,被告尚欠脚手架租金95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关于脚手架拆除及离场时间的陈述及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截止2017年2月17日,所有款项均已到期,被告亭宇建设公司应承担未付租金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搭设费用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脚手架设备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甲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原告自愿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租金金额及给付届满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补偿费95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脚手架租赁关系,双方已就租金给付金额进行结算,原告应按照结算价款主张租金,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支付租金9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98元(原告刘海已预交),由原告刘海负担8,155元,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