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福明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福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明,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法定代表人:邓金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卡方、周芬,均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法定代表人:邓煜洋,社长。上诉人邓福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一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二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福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村一社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标的物观念交付以标的物产权清晰,四至明确具体,与其他物体能区分开来为前提。涉案鱼塘四至不清,不能与新村二社的鱼塘有效区分,不符合观念交付的条件。无论2015年1月20日或2015年12月25日测量确定涉案鱼塘四至,均已超过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新村一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邓福明能在两天内完成鱼塘基修筑。涉案鱼塘一直由案外人邓英祥承包,达不到交付的条件,四至不清,即使四至明确,也不可能在两天内完成塘基修筑。被上诉人新村一社辩称,1.涉案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邓福明应依约履行义务。2.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现状承包”,邓福明要求新村一社修筑好鱼塘基再交付没有合同依据。3.涉案鱼塘四至明确,承包合同后附有四至图。邓福明是新村一社社员,是在了解鱼塘具体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双方勘查过现场,在招投标程序前后也都有公示。邓福明明知鱼塘现状,且应能预见后果,仍同意“按现状承包”,其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采取措施。4.相邻鱼塘在2015年1月20日前后短时间干水,邓福明也确认各方到现场测量,故涉案鱼塘修筑鱼塘基的条件曾成就,但其自认为两天干水期无法完成修筑工作,致使涉案鱼塘无法耕作,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村二社在二审中无发表意见。邓福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邓福明与新村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2.新村一社交付1.3亩鱼塘、鱼塘基及鱼塘西面200平方米的空地给邓福明使用;3.将2015年鱼塘承包款4420元,2016年鱼塘承包款4420元,抵扣2017年、2018年鱼塘承包款;4.新村一社赔偿邓福明损失,暂定50000元;5.新村一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新村一社发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方案》及《招标公告》,拟将“石古朗”鱼塘的使用权委托新雅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鱼塘面积1.3亩。《招标公告》载明:“七、实地查看本次于2014年11月25日15:00组织实地查看资产具体位置,标的以实物为准,有意投标者可自行查看资产的位置及了解基本情况。(具体见经济社安排)”《新雅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载明如下等信息:邓福明(竞得者)竞得新村一社“石古朗”鱼塘1.3亩,合同期限5年,合同履约金3000元,成交单价3400元/亩,每年成交总价4420元。2014年12月2日,新村一社(甲方)与邓福明(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概况乙方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竞投,投得甲方位于新村第一经济社‘石古朗’(土名)鱼塘,面积约1.3亩(具体四至,详见四至图或红线图),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乙方对甲方发包的鱼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按现状承包,仅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第二条承包期限该鱼塘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承包款及支付(一)在签订合同当天,乙方竞投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自动转为合同履约金,并补交¥15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为¥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在承包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合同履约金全额无息退回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合,邓福明于2014年12月25日向新村一社交纳履约金3000元及2015年鱼塘承包款4420元,于2016年1月6日交纳2016年鱼塘承包款4420元。原审另查明,涉案1.3亩鱼塘与新村二社的鱼塘连成一片,中间没有鱼塘基隔开。新村二社陈述2015年1月20日涉案鱼塘已干塘,新村一社、新村二社及邓福明方的代表均到现场丈量鱼塘面积,邓福明认可上述日期一起到现场丈量鱼塘的说法,但认为干水期只有两天,无法完成鱼塘基的建设。邓福明认为涉案鱼塘未达到交付条件,鱼塘未交付为由,遂诉诸原审法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邓福明与新村一社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村一社对于邓福明请求继续履行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没有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物是双方明确的、在特定地点的鱼塘,也没有阻碍交付的事由出现,故该标的物在观念上即可由双方完成交付,即承包期限开始时(2015年1月1日),新村一社已将涉案鱼塘交付给邓福明。邓福明认为涉案鱼塘没有鱼塘基将新村二社的鱼塘分隔开,不符合交付条件,涉案鱼塘不能视为交付,对此原审法院观点如下:首先,《鱼塘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按现状承包”,邓福明认为新村一社应修筑好鱼塘基与新村二社鱼塘分隔开再交付其没有合同依据。其次,而涉案“石古朗”鱼塘已组织实地查看,且“石古朗”鱼塘为开放性地块,邓福明作为新雅街新村村民,其应对涉案“石古朗”鱼塘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再作竞投。《鱼塘承包合同》第一条也载明:“乙方(邓福明)对甲方(新村一社)发包的鱼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按现状承包”。由此可见,邓福明明知鱼塘的现状且应当预见后果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现状承包”,其应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可能采取积极措施。再次,根据新村二社的陈述,相连的鱼塘2015年1月20日前后有一段时间干水期,并组织各方进行测量定标界,邓福明完全可以修筑鱼塘基;邓福明也确认各方到场测量,但认为干水期时间只有两天无法完成塘基修筑。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修筑鱼塘基的条件曾经成就,而且即使按邓福明陈述只有两天干水期,但对于面积只有1.3亩鱼塘且仅需修筑一条鱼塘基情况下,作为积极的鱼塘承包人完全有可能将鱼塘基修筑起来,邓福明怠于修筑鱼塘基,致使其现无法耕作鱼塘,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邓福明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村一社已按《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鱼塘交付给邓福明,邓福明要求新村一社交付1.3亩鱼塘;将2015年、2016年鱼塘承包款各4420元抵扣2017年、2018年鱼塘承包款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邓福明要求新村一社将鱼塘基及鱼塘西面200平方米的空地给其使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涉案鱼塘与新村二社已发包出去的鱼塘相连,邓福明现确存在不能耕作涉案鱼塘的情形,如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在分清责任及考量实际得利的情况下,邓福明亦可另行要求不当得利相对方适当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新村一社与邓福明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二、驳回邓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邓福明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鱼塘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邓福明认为涉案鱼塘没有鱼塘基,无法与新村二社的鱼塘分隔,且四至不明,不符合交付条件。1.涉案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现状承包”,邓福明主张新村一社应在交付前修筑好鱼塘基,与上述约定相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新村一社已在投标前组织投标者实地查看涉案鱼塘,且涉案鱼塘为开放性地块,邓福明作为新村村民,完全有能力了解涉案鱼塘的具体位置和情况。涉案合同也载明邓福明对涉案鱼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按现状承包。3.涉案承包合同附有鱼塘四至图,明确标注鱼塘的四至情况,邓福明作为新村村民,又在投标前实地查看过涉案鱼塘,应能确定涉案鱼塘的四至。综上,邓福明主张涉案鱼塘没有鱼塘基、四至不明,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新村一社是否已交付鱼塘的问题。涉案合同标的物是四至明确的鱼塘,双方签约前已实地查看,并约定按现状承包,如无阻碍交付的事由,则应认定新村一社在承包期限开始时已将涉案鱼塘交付给邓福明。邓福明主张邓英祥阻碍测量、鱼塘干水时间过短无法修筑鱼塘基,涉案鱼塘未实际交付,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上述情况属于涉案鱼塘交付后的合同履行问题,不构成阻碍鱼塘交付的事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新村一社已将涉案鱼塘交付给邓福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三)新村一社已按约定将涉案鱼塘交付给邓福明,邓福明要求新村一社交付涉案鱼塘;将2015年、2016年鱼塘承包款抵扣2017年、2018年鱼塘承包款,并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福明要求新村一社将鱼塘基及鱼塘西面200平方米的空地给其使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福明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福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邓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茹艳飞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