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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颜士洪诉叶如民、叶洪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洪,叶如民,叶洪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389号原告:颜士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被告:叶如民。被告:叶洪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原告颜士洪与被告叶如民、叶洪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花、杨冰雪,被告叶洪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限期将租赁的0.92亩土地腾空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地,位于花马路高大寺三村段路东,该土地地名为花椒树地。自1983年土地分田到户原告就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该土地仍归原告使用,2014年5月6日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四至如下:西至路,东至沟,北至路,南至路,东西长23米,南北长约43米,面积1.48亩。被告租用原告该土地靠北头的0.92亩,当时口头约定租赁不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土地,开始租金每年900元,一年一交,后来每年11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叶如民辩称,原告起诉叶如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没有事实依据,叶如民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土地,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洪生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不是租赁,是双方互换土地,有证人可以证实,互换的土地已由叶洪生在上面建房,返还土地已经不可能,只能根据当时双方的约定,可以调换土地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原告取得了郯城县马头镇高大寺村花椒树地块1.48亩土地(东至沟,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属于上述1.48亩土地的一部分,四至为,东邻被告的房子,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东西宽22米,南北长27.65米,现在由被告叶洪生使用。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是被告租赁的,而被告主张涉案土地是与原告互换的。庭审中,被告申请颜廷均及丁凤田出庭作证。颜廷均称,1994年春天,在场的有颜士洪、叶如民、丁凤田、颜廷和(已去世),叶如民拿东湖洋槐树的地和颜士洪调换的,面临着还有年把就调地了,颜士洪说再分地的时候我不一定能再抓到这块地了,叶如民就按一亩地一千元钱给颜士洪的,一直给到调地为止,不调地就一年给一回钱。我和颜廷和给过两次钱,第三次要给钱的时候颜士洪说不用我们给了,让叶洪生给就行了。但后来原告的土地没再调整。证人丁凤田称,当时丁凤田、颜廷和(已去世)、颜廷均去的,颜士洪说再分地,这块地我不一定能摊着了,后来说使用一年给一年钱的,给到调整土地为止,双方想换但没换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土地,被告是租赁还是互换。根据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最初是打算换地的,但原告颜士洪担心再分地不一定能摊上原来的地,被告就按每亩每年1000的价格使用涉案土地,被告未将自己的土地和原告换地,即双方换地未换成,双方实际系土地租赁关系,且2014年重新确权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确权给了原告。双方对租期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腾空返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如民、叶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东邻被告的房子,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东西宽22米,南北长27.65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颜士洪。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