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开强、吴世英与被告康安明、闫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强,吴世英,康安明,闫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301号原告:罗开强,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吴世英,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康安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闫旭,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开强、吴世英与被告康安明、闫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罗开强、吴世英于2017年7月18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康安明、闫旭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开强、吴世英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开强、吴世英撤回对被告康安明、闫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免于收取。审判长 杨春梅审判员 王从友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露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