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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叶子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可,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上塘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冯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怀斌,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恒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旭阳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旭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旭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旭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旭阳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判决书中认定“恒茂公司经办人员何辉在编号为2016-8-22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名合格”与事实不符。何辉在该份设备调试单上认可的意见为:基本满足喷干要求,产能还需进一步调试满足;设备制造还待进一步提高,产能和收益尚不满足要求……。该调试验收单上的“合格”并非何辉签注。3、判决书中认定“恒茂公司经办人员胡建华在2016年9月1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署调试意见为满足生产要求,基本满足调试要求,合格”与事实不符。胡建华早在2015年11月21日离职,不属于恒茂公司经办人员,该意见是否为其签署尚不清楚,即使为胡建华签署,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旭阳公司辩称,第一,旭阳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以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该设备已经恒茂公司和旭阳公司验收通过,签署人也是恒茂公司员工及现场经办人书写,如果恒茂公司对其真实性怀疑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茂公司支付旭阳公司承揽报酬人民币596400元,并承担利息(自主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恒茂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旭阳公司(供方)与恒茂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及《技术文件》各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依据需方要求设计、制作喷雾干燥机一套、离心喷雾干燥机一套、振动筛一套、真空上料机一台交付需方,合同金额为1366000元;制作要求见技术文件;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保修一年,供方对设备提供终身优惠服务;检验标准为开机正常,运行正常,如有异议在收到设备后15日内书面提出;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设备;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设备到需方场地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3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由于需方原因在15天内不能安装调试的,即视为安装调试的,即视为安装调试合格,需方应立即支付30%调试款,在需方支付了30%的安装调试款后,供方的其他服务不变;技术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60天内,2015年9月20日前必须交货,每晚一天按合同总额5%扣罚。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文件中对于干燥设备设计参数、设备选型及工作原理、主机系统设计配置说明及干燥设备制作图形进行了约定,同时技术文件约定质保期壹年,质保期因设备设计、制造、选材等缺陷造成的损坏,旭阳公司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恒茂公司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坏,旭阳公司负责有偿维修或更换等内容。合同及技术文件签订后,2015年7月21日,恒茂公司预付了设备款405000元,11月20日支付4600元。旭阳公司根据恒茂公司要求于2015年9月20日将承揽的干燥设备送至山东烟台新时代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恒茂公司支付了设备款410000元,旭阳公司向恒茂公司开具了124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10日旭阳公司对设备安装完毕。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31日,恒茂公司增加设备及变更项目费用分别为15000元、35000元。后恒茂公司对于旭阳公司安装的设备调试验收,恒茂公司经办人员邬伟松在编号为2016-6-6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名调试意见为“设备所缺部件需补齐;整机需以物件测试是否满足技术性能要求为准。”恒茂公司经办人员何辉在编号为2016-8-22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名合格。恒茂公司经办人员胡建华在2016年9月1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署调试意见为“满足生产要求,基本满足调试要求,合格。”山东烟台新时代有限公司汤培京并签名,恒茂公司经办人员何辉在2016年9月1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署调试意见为“1、基本满足喷干要求,产能还须进一步调试满足;2、设备制造还待进一步提高,产能和收益尚不满足要求;3、操作平台、栏杆缺中间固定钢管,平台固定方式需更改;4、文件资料缺失。”后旭阳公司又多次调试,对于2016年9月1日恒茂公司经办人员何辉的第三、四项调试意见已整改到位。恒茂公司以产能达不到要求为由拒绝付款。旭阳公司于2015年向恒茂公司发催款函,要求恒茂公司支付余款738000元。又查明,2016年11月4日,恒茂公司向旭阳公司发函,内容为“烟台新时代厂方带料运行设备验收过程中发现贵司干燥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干燥设备风机使用时有异响,2、干燥设备气锤使用异常,3、进入干燥设备原料浓度达到设备设计要求,实际湿料干燥耗时超过设备干燥规定时间(蒸发量不达标,与设备设计蒸发量相差很大)。”旭阳公司于11月5日复函称“贵公司函件所提内容不能认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经三方调试验收合格,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承揽款60余万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双方已诉至法院,请尽快支付我公司剩余款项,逾期贵公司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恒茂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旭阳公司安装的干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质保期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旭阳公司与恒茂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文件》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文件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366000元,增补项目货款金额为50000元,合计1416000元,恒茂公司支付货款819600元,尚欠货款596400元,其中质保金为1366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1、旭阳公司安装的干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旭阳公司按约将设备送至山东烟台新时代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旭阳公司先后三次对于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恒茂公司经办人员在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开机正常,运行正常,如有异议在收到设备后15日内书面提出。本案中,恒茂公司收到旭阳公司设备后,经旭阳公司调试合格后,恒茂公司在安装调试时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在开机基本满足生产要求,且其也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参照上述规定,恒茂公司在其认为旭阳公司提供的干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恒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旭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恒茂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合同约定设备到需方场地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30%。恒茂公司在2016年9月1日对旭阳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在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旭阳公司支付30%的货款即459800元。对于争议焦点2、质保期应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设备到需方场地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30%,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应从2016年9月1日恒茂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旭阳公司诉请要求质保期从设备交付之日计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恒茂公司申请对机器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进行鉴定,该院认为,1、恒茂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2、恒茂公司已对旭阳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合格,故对于恒茂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旭阳公司承揽款459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旭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旭阳公司负担7528元,恒茂公司负担22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茂公司提供了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与恒茂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旭阳公司应当按约向恒茂公司交付符合合同及技术文件的设备,恒茂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设备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恒茂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30%,现旭阳公司提供了多份设备调试验收单,根据最后一份2016年9月1日的设备调试验收单,载明“设备满足生产要求,基本满足调试要求,合格”,恒茂公司员工何辉、胡建华均在该份设备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恒茂公司对何辉、胡建华的身份及设备调试验收单上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恒茂公司已经确认案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二审中,恒茂公司对设备调试验收单中“合格”二字及胡建华的身份提出异议,均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恒茂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提出了鉴定申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恒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