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方珍与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珍,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887号原告:李方珍,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杨广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才,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花,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李方珍与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才、杨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500.7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485.2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以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淄博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铁源铁路货场工程。2011年3月,经第三方审计,原告施工量达到10999500.77元。自施工伊始,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拨付工程款项,原告只能自己垫资建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工程款2904500.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依据施工合同中第23页5.4中载明的事项,被告认为签证单需刘良刚、王作君、魏同华三人签字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3月20日,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包含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表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表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三处加盖有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3月7日,山东瀚潮立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铁路货场及配套工程审核报告,确定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铁路货场及配套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0999500.77元。该报告包括工程概况、审核依据、双方责任、审核过程、审核结果、审核说明六项内容,并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汇总表、工程造价审定表、审定工程结算书。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的建设单位处加盖章印,并有苗希鹏的签名,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核定表的施工单位处加盖章印,并有经办人李方珍的签名。2010年4月26日,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14日,淄博庆伟建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方珍系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施工了铁源铁路货场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及安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由其个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亦由其个人独自享有承担。工程完工后,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904500.77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958485.25元,系以本金2904500.77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60%/年,自2011年3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李方珍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淄博桓台周董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帝景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结算,且被告亦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等相关情形。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4500.77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485.25元,被告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办法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方珍工程款290450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方珍经济损失95848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铁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琳代理审判员 高 崧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亭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