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滕玉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滕玉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756号原告赵荣,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玉传,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与被告滕玉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玉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诉称,2016年5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滕玉传驾驶皖NT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新元南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玉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NT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309.2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滕玉传全额赔偿。被告滕玉传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皖NT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滕玉传驾驶皖NT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新元南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玉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309.20元。2017年1月10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赵荣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皖NT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滕玉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滕玉传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3,9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309.2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每月3,480元计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13,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115,384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6,709.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709.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1,0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8,413.20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滕玉传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8,413.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滕玉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荣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滕玉传负担1,3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