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伍维松与林武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维松,林武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950号原告:伍维松,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武民,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维松诉被告林武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持有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股权中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下简称戴明公司)有3名股东,即林武民、潘海贤、韦意文,其中被告林武民作为最大股东,持股73%。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中5%股权以25万元作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同月20日前一次付清被告股权转让价款25万元,其他股权转让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形式支付5万元给被告,并于同年4月2日将其余2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签订协议当日,该公司股东潘海贤亲笔签名《声明》,确认同意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视为潘海贤放弃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5月2日,该公司另一股东韦意文亲笔签名《声明》,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视为韦意文也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被告仍未将5%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违约,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将5%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武民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外转让需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转让,但在签订协议时均没有其他股东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且2014年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被告在戴明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冻结,之后由容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续冻,目前尚未解冻,不能转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戴明公司是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及出资信息分别为潘海贤12%、韦一民15%、林武民73%,并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为潘海贤12%、韦意文15%、林武民73%。2012年9月1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全体股权会议决议,并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在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拥有的365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占73%)中转入25万元(5%)给乙方,乙方必须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股权转让金2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林武民与原告伍维松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2日转账5万元、20万元,合计25万元给被告。同时,戴明公司股东潘海贤、韦意文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7年5月2日出具《声明》,明确“同意林武民与伍维松就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内容为林武民将其广西戴明检测有限公司拥有的365万元人民币的股权(73%)中转让25万元(5%)给伍维松。同意以上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立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林武民持有戴明公司及南宁市通安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1000万元为限。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所冻结的股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登记手续。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5)容执字第268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林武民在戴明公司持有的73%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容执字第268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林武民在戴明公司持有73%股权的冻结。将戴明公司60%股权转让给李彬所有,以抵偿林武民所欠李彬的债务款人民币300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声明》二份、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立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容执字第268号之四、(2015)容执字第268号之七执行裁定书,从(2015)容民初字第222号案调取戴明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可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转让规则主要如下:1.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程序上,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上述股权转让规则并非强制性规定,章程对股权转让有不同规定的,则从其约定。在本案中,应注意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动行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从以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可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对其他股东不具有约束力,亦未产生股权变动。从戴明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可知,章程约定内容与上述公司法规定内容一致,并无不同规定,视为依法定。而从二份《声明》可知,虽然目前的其他股东出具书面意见予以同意转让,但是原股东韦一民一直没有出具书面同意证明,现股东韦意文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在此之前,即2014年11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对林武民持有戴明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亦于2017年3月6日继续裁定对上述股权进行冻结。在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所冻结的股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抵押等登记手续。故,因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股东韦一民同意林武民的上述转让股权行为,而是在冻结期间由现股东韦意文出具同意林武民上述转让股权行为的声明,与法院裁定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股权手续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同意声明。另,本院虽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5)容执字第268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解冻林武民持有的戴明公司股权,并仍持有戴明公司13%股权,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二名股东均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和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因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已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持有戴明公司股权中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维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黄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