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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波,魏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518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址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323043451K。负责人熊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媛,该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064299136K。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小关邑村附*号。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6UFR7N。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鹤庆路**号。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671404032。法定代表人杨章宏,董事长。住址海东镇滇西技师学院内。委托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波,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魏丽娟,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波、魏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波、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诉称,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曲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曲商行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购买零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欧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担保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东担保公司、李波、魏丽娟为被告聚源公司在曲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12月16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300万元,支付于大理市智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零配件。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聚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7.395%,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魏丽娟夫妇因涉及民间借贷,自2016年12月底逃身躲债;借款人聚源公司、笛欧公司已锁闭终止营业,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起诉日,被告聚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笛欧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流字第122201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聚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笛欧公司对被告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东担保公司对被告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波、魏丽娟对被告聚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海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李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魏丽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一、被告确实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事实确认;二、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合同履行中,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不当造成违约,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是聚源公司、笛欧公司、李波等的行为导致,请法庭确认其违约行为;三、在本案中,借款人被告聚源公司在办理业务中,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书,恳请法庭判决后对追偿权予以确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1、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李波、魏丽娟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李波、魏丽娟系夫妻关系。三、1、《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聚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零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笛欧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四、1、《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20101-3-1号;2、《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曲商银大保字第12220101-3-2号;证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海东担保公司及被告李波、魏丽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东担保公司、李波、魏丽娟为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五、1、提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聚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六、欠款信息。证明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聚源公司欠息总额为114204.21元(欠利息111578.79元,欠罚息2625.42元)。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保证合同。被告海东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聚源公司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海东担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违约,本案的违约行为和有关法律后果是聚源公司、笛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波单方面造成。三、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书》、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聚源公司向被告海东担保公司提交反担保保证书,以保证书形式再次确认并承诺,海东担保公司对本案所涉全部债权享有追偿权。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波、被告魏丽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波、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分担诉讼费时候应依据该承诺书以及实际违约情况做出分担。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波对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魏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波与被告魏丽娟系夫妻。李波是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由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零配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就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余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波、魏丽娟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夫妇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向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被告李波、魏丽娟因涉及民间借贷,自2016年12月底逃走躲债,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锁闭停止营业。因威胁到原告的债权,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截止2017年7月1日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夫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与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夫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时归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涉及民间借贷后躲债,两家公司已闭锁停止营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大流字第12220101-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二、由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以年利率7.395%计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1.0925%计息)。三、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波、魏丽娟在向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大理市聚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笛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理海东开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波、魏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瑛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艳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