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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俊杰、刘宝武、常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俊杰,刘宝武,常江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725号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何立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哲,职务:繁荣信用社主任被告:甘俊杰,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刘宝武,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被告:常江春,女,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俊杰、刘宝武、常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侯国哲、被告刘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俊杰、常江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21.59元。本息合计111821.59元(贷款利息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2.要求被告刘宝武、常江春对以上债务用其抵押的房屋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先垫付)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甘俊杰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告刘宝武、常江春共同所有的位于明水县育新社区丽江锦绣家园小区住宅楼抵押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买楼,在房产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于2016年2月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宝武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想分期偿还,原告能否给我一段时间筹款,十天之后我先给原告拿20000.00元,剩余欠款定还款计划。被告甘俊杰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常江春未出庭,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利息还款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1821.59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宝武、常江春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甘俊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宝武、常江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821.59元,本息合计111821.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内金额为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宝武、常江春对上述借款用其抵押的房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由被告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