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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与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吕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383号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82620014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4号1幢1楼6号。法定代表人:罗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吕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骆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7904元(壹拾伍万柒仟玖佰零肆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共计13371.2元(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贰角)。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垫付的码货工人费用6750元(陆千柒佰伍拾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加盟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成都——浦江专线的运输和货物配送,在被告经营期间未按原告相关财务和管理制度执行,导致已付款和代收款不能按时缴存,加之多次挪用原告客户代收款和运费提成,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共计欠公司代收款和运费提成共计157904元(壹拾伍万���仟玖佰零肆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共计13371.2元(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贰角)。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从2016年12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并在2017年12月底还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连电话都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蒲江点码货工人张某从2016年6月——8月5日一直为蒲江专线码货,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应支付张某工资9750元,而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的工资,余下675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代付后一并结算,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代付款675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57904(壹拾伍万柒仟玖佰零肆元),利息13371.2元(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贰角)以及偿还原告支付张某的工资6750元,所有费用共计178025.2元(壹拾柒万捌仟零贰拾伍元贰角),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吕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张某工资说明系加盖了鲜章的复印件,可结合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被告吕某从2014年12月15日加盟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成都——浦江专线的运输和货物配送,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吕某向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现金157904元(壹拾伍万柒仟玖佰零肆元)。同意按公司利息支付并承诺从2016年12月起每月归还壹万元,在2017年12底全部还清,否则任由公司处置抵押物,此据。欠款人:吕某(签名)2016年9月10日”。“张某工资说明”载明:“峨眉西部风总经办:事因前蒲江提供点吕某从6月至8月5号已付张某工资叁仟整,下欠陆仟柒佰伍拾元至今未付,因多次与吕某联系都没有结果。申请人:张某(签名)2016年11月17日运营部王方国(签名)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吕某垫付了675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取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某未依约支付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的价款,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请��被告吕某支付全部欠款和码货工人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吕某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其计算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欠款157904元及利息13371.2元。二、由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蜀越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工人费用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利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