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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思浩与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浩,郑州市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136号原告赵思浩,男,汉族,1936年6月14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86号。法定代表人连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庆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健、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思浩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庆展、李新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原告在内的每个退休人员5000元,但被原告所在单位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冲减,为使单位返回该养老金并支付利息,计算每一个去世人员的养老金总额和现在健在的人员的养老金总额,原告申请被告提供1999年7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所在单位去世人员的名单及去世时间。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予提供,属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请求法院撤销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提供的证据有:1、劳社部发(2002)5号文件;2、劳社部发(2002)2号文件;3、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4、本案被诉的《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对赵思浩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辩称:1、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承担汇总、加工、重新制作的义务。2、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能违法向他人泄露。3、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能公开,被告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本案被诉答复;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款;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4,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系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称申请被告提供“1999年7月至2016年11月,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离退休人员去世人员名单及去世时间”。2016年11月21日被告做出信息公开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无法向其提供。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其所在单位离退休人员去世人员名单及去世时间,属于被告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被告对记录承担保密责任,对原告不予公开未违反规定。原告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思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候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