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巧年与沈家义、周林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年,沈家义,周林珍,顾文海,陶阿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29号原告:邓巧年,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林珍,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沈家义之妻。被告:顾文海,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陶阿彩,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顾文海之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巧年与被告沈家义、周林珍、顾文海、陶阿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及被告顾文海、陶阿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义、周林珍、顾文海、陶阿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陶阿彩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家义、顾文海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到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家义、周林珍未答辩。被告顾文海辩称:我不是本案借款人,只是为被告沈家义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款项为13.5万元,1.5万元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另被告已通过案外人赵丁传偿还了原告4.6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家义、周林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家义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5年11月28日前还款。被告沈家义、顾文海均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了名。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顾文海则称案外人赵丁传已偿还原告4.6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另被告顾文海认为其只是讼争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家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顾文海以借款人的身份签了名,应为该债务的加入,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顾文海认为借款实际只交付了13.5万元及案外人已偿还4.6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顾文海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家义与被告周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且被告周林珍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林珍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家义、周林珍、顾文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陶阿彩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家义、周林珍、顾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巧年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沈家义、周林珍、顾文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