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爱珍与中钢国际货运广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钢国际货运广东有限责任公司,钟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钢国际货运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6号二层202房自编205、206、208、230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平,该公司总经理。代理人:祝震玲,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钟爱珍,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钟爱珍与中钢国际货运广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货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钢货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在执行标的额中扣除其为钟爱珍支出的部分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钢货运公司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4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钢货运公司和钟爱珍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合计55069.37元。中钢货运公司在2016年8-10月仍为钟爱珍购买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大额医疗保险金额支出的费用7547.08元,住房公积金1436元,以及2016年春节预借款1000元,合计扣除总金额9983.08元,请求在执行标的金额中扣除该笔支出费用。异议人中钢货运公司提供的材料有:1.执行异议申请及扣费明细;2.劳动合同书;3.中钢货运公司代钟爱珍等人多缴纳五险一金及2016年春节预借款明细表;4.本院(2017)粤0112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4392号民事判决书;5.中钢货运公司2016年8-10月《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及《电子缴税回单》。申请执行人钟爱珍辩称,其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民终43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异议人中钢货运公司扣除其相关金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只是单方意愿,扣除理由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即使异议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也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钟爱珍与中钢货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钟爱珍与中钢货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中钢货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钟爱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099.37元、2016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差额197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4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钢货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6日,本院根据钟爱珍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2254号。在执行过程中,中钢货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并提供了有“钟爱珍”签字的《2016年正式工春节前预发工资明细》复印件,盖有中国银行广州天河南一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代扣税款的《电子缴税回单》及该公司2016年8-10月《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钟爱珍对中钢货运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材料未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中钢货运公司应支付给钟爱珍的2008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55069.37元。异议人中钢货运公司请求在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其额外缴纳的2016年8-10月社会保险费及工资预借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实际上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债务抵销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抵销,但是请求抵销的债务应当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到期债务。异议人中钢货运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虽然与本案执行标的同属劳动债务,但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钢货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桂模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喆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