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涂用和与朱传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用和,朱传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74号原告:涂用和,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兵,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大世界*层*号。主要负责人:张海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涂用和与被告朱传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用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朱传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用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朱传兵驾驶鄂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联络线陡山乡进锋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传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鄂A×××××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传兵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我垫付原告费用9181.2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如没有误工证明,则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20天,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198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且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1时左右,朱传兵驾驶鄂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陡山乡进锋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涂用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涂用和受伤、鄂A×××××号车、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传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涂用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涂用和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341.27元,期间朱传兵垫付费用9181.27元。2017年4月28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涂用和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用和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50日;如无误工期,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朱传兵驾驶的鄂A×××××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朱传兵驾驶鄂A×××××号车将涂用和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传兵与涂用和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朱传兵应对涂用和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范围外朱传兵承担50%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涂用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4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3.后期治疗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9087元(12725×15×10%);5.护理费10743元(32677÷365×120);6.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47471.27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涂用和45971.27元(47471.27元-鉴定费1500元),涂用和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朱传兵赔偿750元(1500×50%)。朱传兵垫付款9181.27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50元后剩余的8431.27元(9181.27元-750元),由涂用和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朱传兵。超出上述范围的涂用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涂用和损失45971.27元,被告朱传兵赔偿原告涂用和损失750元。二、被告朱传兵垫付款9181.27元,扣除赔偿款750元后剩余的8431.27元,由原告涂用和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朱传兵。三、驳回原告涂用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朱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涂用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及双方责任大小。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传兵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鄂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5.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检查治疗情况、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6.《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期限12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朱传兵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胸腰椎固定支架发票、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朱传兵垫付原告费用9181.27元。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