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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仲锋与巩庆丰、高笑玉、、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锋,巩庆丰,高笑(孝)玉,赵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676号原告:李仲锋(峰),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庆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高笑(孝)玉,女,1976年8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赵志军,男,1972年05月0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李仲锋与被告巩庆丰、高笑玉、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迎,被告高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庆丰、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巩庆丰、高笑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4日,被告巩庆丰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赵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被告高笑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巩庆丰称已经还清。被告巩庆丰未予答辩。被告赵志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巩庆丰与被告高笑玉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4日,被告巩庆丰向原告李仲锋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仲峰人民币肆万元正随用随还借款人:巩庆丰……”。被告赵志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责任,未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高笑玉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巩庆丰向原告李仲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巩庆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巩庆丰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庆丰向原告李仲锋借款系在与被告高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笑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巩庆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巩庆丰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笑玉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志军自愿为被告巩庆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赵志军未超过担保期限,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庆丰、高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仲锋借款40000元;二、被告赵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